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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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 吳昭明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游青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本文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3月25日102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已退休多年且無勞保沒有退休金、又無積蓄,僅靠兒女提供生活費用養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其聲請,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其於本案訴訟即前開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25號事件審理中自承其係「靠營造廠合夥投資,工地大一點一年收入幾百萬」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46頁),益難認其確已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