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廷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 律師被上訴人 蔡珮珊
徐文發 李聖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 蔡佩珊 、徐文發、李聖慧應與共同被告 張世傑 等13人連帶給付如原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李香蘭 等959人新臺幣(下同)983,144,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㈣、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理由:刑事部份已判決被上訴人等無罪,如果二審維持無罪,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蔡佩珊、徐文發、李聖慧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第30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蔡佩珊、徐文發、李聖慧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就此部分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