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珍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陳乙瑄 」署名伍枚及指印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偽造「陳乙瑄」署名共計5枚及12次按捺指印等偽造署押行為,均係為逃避刑責,基於單一冒用「陳乙瑄」名義應訊之決意,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1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婚、育有1名10歲之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陳乙瑄受有刑事追訴危險之犯罪情狀、為隱匿身分而冒用他人名義之犯罪動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陳乙瑄」署名共計5枚及指印共計1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一│101年11月10日19時14分調查│陳乙瑄署名1枚、│││筆錄。│指印7枚。│├──┼─────────────┼────────┤│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陳乙瑄署名1枚、│││檢【檢查】現場紀錄表│指印1枚。│├──┼─────────────┼────────┤│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陳乙瑄署名2枚、│││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指印3枚。│├──┼─────────────┼────────┤│四│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乙宣 署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