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重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國重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9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見),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4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