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22號抗告人 謝其財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7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嗣通緝到案,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強制猥褻犯嫌重大,且因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6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又上開案件業經原審於103年7月2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在案,並於103年7月22日另案送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失所據,自難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並未有性侵及強行觸摸被害人之情事,詎警方拒絕被告所請約談被害人至警局對質指認,僅憑被害人不實之指控及片面言詞,據以對被告為不實筆錄之登載,並強迫被告捺印簽名,顯不符執法程序,令被告深感冤抑,懇請重新審理此案,以還清白,為此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新竹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47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嗣通緝到案,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強制猥褻犯嫌重大,且因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通緝書在卷足考。且被告所涉本案業經原審於103年7月21日以102年侵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前述判決附卷可參。又被告因另犯竊盜罪,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原審同意新竹地檢借提被告先予入監執行,有新竹地院103年7月18日新院千刑信102侵訴57字第16700號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紀錄存卷可考,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實益。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