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孟憲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至上訴理由書雖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某幾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所述事實,與各該款之違法情形無一符合時,(例如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某證據,竟指摘其未予調查該證據。又如誤以在訴訟上其他主張為上訴事項,而指原審未予判決。又如指原判決不載未予諭知緩刑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之類),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孟憲駿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失業多時,迫於生活開銷,一時糊塗做出犯法事情,很後悔,倘若入監執行,心臟不好的母親,將無人照顧,請求法院給予減輕刑期和改過之機會云云。惟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竊盜罪及搶奪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得易科罰金)、8月,復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被告於原審對於上開各犯行均坦白承認,並與證人即被害人 廖木正 、 謝逸豪 、 邱美智 之證述被害經過情節相符,且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7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4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品性素行已難認屬良善,又其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僅因缺錢花用,即因一己私慾,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先後徒手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惡性非輕,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無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額尚非鉅大,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手段與情節、與告訴人均不相識、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並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被告上訴所稱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狀原審均已審酌,核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至上訴意旨另指將來倘若入監執行,母親將無人照顧云云,洵非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是被告之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