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各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最末列「螢幕2」應更正為「螢幕1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提供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1次之刑法評價。又按組頭於每期簽賭結果揭曉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是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簽賭網站之犯行,與綽號「 小陳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考量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亦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亦實無足取。又考量其經營網站簽賭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扣案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各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