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請人 韓燕華 聲請人 韓鳳儀 聲請人 韓鶯音 前列韓燕華、韓鳳儀、韓鶯音共同相對人 韓天麟 相對人 韓家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數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92903元(裁判費30403元;鑑價行政作業費5000元;鑑價費用55000元;為鑑價之必要而開鎖及換鎖費用2500元)有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第1項、第91條訂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2年1月28日訴訟費用收據、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行政作業費單據、聲請人韓燕華102年12月25日存款予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兩造因鑑價必要而開鎖換鎖之單據及書面約定書各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所先支付之開鎖與換鎖之費用性屬共益費用亦為本件訴訟進行之所必要,即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即為裁判費30403元加計鑑價費55000元暨鑑價行政費5000元及開鎖換鎖費用2500元,合計共92903元。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依其應繼份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附表:
┌──┬────┬────────────┬─────┐│編號│姓名│應繼份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金額(新臺│││││幣)││││││├──┼────┼────────────┼─────┤│1│韓燕華│五分之一│18580.6元│├──┼────┼────────────┼─────┤│2│韓鳳儀│五分之一│18580.6元│├──┼────┼────────────┼─────┤│3│韓鶯音│五分之一│18580.6元│├──┼────┼────────────┼─────┤│4│韓天麟│五分之一│18580.6元│├──┼────┼────────────┼─────┤│5│韓家麟│五分之一│18580.6元│├──┴────┴────────────┴─────┤│合計:92903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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