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鑾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鑾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時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邵鑾卿因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101年5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因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其業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併此敘明。
三、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罪名、犯罪日期及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均記載有誤,另贅載本案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卻未載明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表:受刑人邵鑾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誣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5月28日│98年1月17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7年│臺北地檢98年│││)機關年度│度偵字第2524│度偵字第5962│││案號│1號│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98年度上訴字│102年度上更│││││第2254號│㈠字第95號│││├──┼──────┼──────┼──────┤││判決│98年7月21日│103年6月3││││日期││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99年度臺上字│102年度上更│││││第8098號│㈠字第95號│││├──┼──────┼──────┼──────┤││判決│99年12月23日│103年6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服勞動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9│年度執字第56││││3號│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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