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6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原堂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雷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原堂明知所犯為持有、寄藏槍枝之犯行,可能符合重罪羈押之事由,仍於案發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傳喚時,於農曆過年前2日攜槍前往投案自首,且被告於自首前多次與警方聯繫,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不得單以重罪為由羈押被告;又被告家中經濟早已捉襟見肘、幾近斷炊,被告入監後僅靠被告之妻在傳統市場打零工勉持度日,被告父親年邁體衰,母親有高血壓等疾病纏身,岳父亦身染重疾,多方需錢孔急,被告實無棄保逃亡之可能;再本件被害人已歿,不會再衍生後續糾紛;而被告遭羈押前所經營的八度空間裝潢公司,因被告遭羈押而業務停擺,現已進入清算程序,許多事項均需被告與股東一同處理。綜上,被告雖身涉重罪,然客觀上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保存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原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被告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在案,經被告上訴後,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10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
㈡、本件被告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被告並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5年4月之重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存有畏長期自由刑之刑罰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況被告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於深夜時分朝他人營業處所開槍,且於案發後經警方調查各項事證,並經詢問被告之相關友人、親人,瞭解案情,復與被告聯繫數次後,被告始於案發後2星期逾向警方投案,足見其並未於案發初始立即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則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若判有罪確定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依本案情節,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參酌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辯稱無逃亡之虞云云,自無可採。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家中經濟不佳,長輩們疾病纏身,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業務亦需處理等節,其情固然可憫,惟此部份均核與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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