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50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秀雄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等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年度重上更(四)第七○號案件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爭執證人 邱慶隆林阿發莊林川蕭瑞明林隆盛徐永諒 等人於調查局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但原判決卻稱上訴人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而聲請人廖秀雄並無圖不法利益,亦無使 深德宮 、邱慶隆及其信徒獲187萬元之不法利益,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亦未及於此,且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並未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也多未提示被告,令其辨認等,上開事證均與103年6月26日所進行之審判程序有關,是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及辯護人辯護主張之必要,於檢附 葉大慧 律師、 黃金富胡長安 之同意書,請求准予製作交付103年6月2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供聲請人等閱覽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規定理由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故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等聲請交付本院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0號刑事案件於103年6月2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當日開庭在場陳述之所有人(不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書面同意,有葉大慧、黃鈺華、胡長安、黃金富等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同意書4紙附卷可參。又聲請人等主張上開案件
103年6月26日之審判程序,有關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並未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也多未提示被告,令其辨認等情,若係屬實,則該等證據採為裁判之基礎時,其判決是否具有違背法令情形,殆非無疑,聲請人等據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屬有據。茲聲請人等以上開理由請求交付本院10
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0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103年6月2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既已釋明有上開法律上之利益,並檢附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同意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聲請准予自費轉拷交付上開光碟,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末按刑事之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定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定人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或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本院既已准予聲請人等之聲請,聲請人等即無提起抗告之利益,是聲請人等對於本件裁定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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