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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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易學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7號、103年度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宋易學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03年5月15日送達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被告住處,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21頁)。嗣被告於103年5月21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201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03年8月14日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之寄存送達予新竹市警察局第3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詎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