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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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所主張證人 陳錦宏葉慶文 與抗告人處於敵對之立場,其等之證述並不可採,是原確定判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原法院所為之證言為虛偽,並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證明,其空言主張證人證言不可採云云,當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自無可採。又抗告人雖另以原法院漏未斟酌證人陳錦宏知悉抗告人並無能力幫助其順利得標及通過驗收之證言,即遽予認定抗告人有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顯就審判時已存在之證據未予審酌;且原法院亦未傳喚證人 莊木忠林佑錩 等人以釐清當時渠等所見情形,遽採陳錦宏之證詞,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陳錦宏之證言,已於理由內引述,就其證明力已有所斟酌,抗告人顯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結果再行爭執,與上開條該款所規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莊木忠、林佑錩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如何,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亦與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均難謂有再審事由。至抗告人所指因適用法律不當,致無法減刑,及褫奪公權時間長達三年,有所不公云云,純屬法律適用及法院對量刑裁量之問題,核與再審之要件無涉。故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各節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所規定之事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已詳敍其所依憑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陳錦宏於法院審理時自始均未證稱抗告人有向其借錢,亦未證稱抗告人曾說過借錢是要作為以後幫助其順利承包工程之代價等情,乃原法院憑空杜撰,遽為有罪判決,自有違背論理法則;況依陳錦宏所證,抗告人顯因己意而中止犯行,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中止犯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未當;又抗告人係因還不起向 王明賢 借貸之高額利息,受王明賢脅迫又害怕觸法之情形下,只好選擇經辦工程中毫無利潤可言之「花蓮縣消防局三民消防分隊廳舍興建工程」,以應付敷衍之心態歡迎陳錦宏投標,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再依王明賢、陳錦宏於第一審法院所證,亦足以證明抗告人並無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指摘原裁定違法。然其就原裁定上開認定有何不當,均未予指摘,仍執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律不當,自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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