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就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2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認可之更生方案還款金額過低且不合理,應命債務人重提合理或階段式提高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且債務人於97年8月5日更生開始裁定時,其自陳其每月收入約5千至1萬元,惟本件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卻僅依債務人所自陳之每月收入5、6千元而為考量,完全未考慮其過往較高薪資收入及消費狀況。再者,債務人於98年7月22日出庭時明白表示:僅願接受更生而不願接受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原因為聲請更生可減免金額,不需全額清償等語。債務人有企圖藉由更生免除債務,並刻意製造低薪假象並務必使更生方案通過之手段之嫌疑,原裁定遽予認可,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意旨,並對債權人之債權影響甚鉅,顯非適當,爰提出異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61條、第6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每月為一期,分8年計96期,每期清償金額分三階段,即第1期至第36期為每期新台幣(下同)5,000元、第37期至66期每期12,000元、第67期至96期每期18,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80,000元,清償比例為債務總金額1,540,898元之70.09%之更生方案。雖該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每月大約有5、6千元之固定收入,其並願由其配偶資助,於第一階段幾乎將所有之收入全數提出清償,並努力謀求改善其經濟收入,以支付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清償,及其清償比例已達債務總金額之7成,亦無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各款之情形,因而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按。
㈡、且債務人自陳其目前從事學童課輔家教工作,每月收入約5、6千元乙節,參酌其於95年4月24日至96年6月30日間,曾任職於雲林縣私立資優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工作經驗,有其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與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聲請更生卷可按(聲請卷第89頁及第10至11頁),且其配偶 周宗熹 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時(97年度消債更字第
32號),亦曾於該案陳報債務人自96年6月遭資遣後,每月收入約為7千元等語,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故債務人自陳其大約有每月5、6千元之固定收入,足以採信。
㈢、又債務人於本院聲請更生時,其係稱:「…聲請人因嗣後被裁員,現只靠接零工每月不到一萬元之收入…」(聲請卷第
4頁),並於97年6月19日之陳報狀陳稱:「聲請人現係自行在家接小孩課後轉導之工作,一個月一名小朋友費用新台幣1,200元,如一家二名小孩則減200元即二名小孩合計2,200元,寒暑假即無,工作對象(即人數)並不固定,但平均尚有5,000元之收入。」等語,有該陳報狀載明可按,其並於該陳報狀提出附證二、課輔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聲請卷第82頁至88頁)。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於97年8月5日更生開始裁定時,其自陳其每月收入約5千至1萬元云云,應有誤會。
㈣、另本院98年7月22日之訊問筆錄,亦無異議人所主張:「債務人出庭時明白表示,僅願接受更生而不願接受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原因為聲請更生可減免金額,不需全額清償。」之話語。僅債務人之代理人曾表示:「如果一致性協商,債務人的壓力比較大可能無法履行…」等語。因此,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有企圖藉由更生免除債務,並刻意製造低薪假象並務必使更生方案通過之手段之嫌疑云云,為無可採。
㈤、再者,本件債務人目前每月只有大約5、6千元之固定收入,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係由其配偶資助生活費用等,於第一階段幾乎已將其所有之收入全數提出清償,並努力謀求改善其經濟收入,以支付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清償,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總清償金額為1,080,000元,達債務總金額1,540,898元之70.09%,可見債務人已盡其最大之誠意,且已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該更生方案之條件應屬公允、適當,此外,又查無債清條例第63條第
1項或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㈥、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債務人生活限制,尚屬妥適。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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