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五號判決送達抗告人之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合法之上訴期間十日應自同年二月十二日起算,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抗告人雖於同年二月十一日收受原審判決,然因適逢春節連續假期,監獄方面已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起停止書信收發作業,延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恢復受理書信收發作業,故應認為本件並非抗告人自己之過失而負完全責任。又監獄與看守所購買訴訟狀紙後之管理方式不同,監獄方面係購買後統一集中交由管教人員保管,訴訟當事人若有需要,得向管教人員報告後始得申領繕寫,而看守所則係購買後自行保管便於隨時取用。查抗告人向監方管教人員申請訴訟狀紙日期係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監獄正常開封日中午午休時間(按規定統一中午申領)(已過法定上訴期間)且原審當初送達判決書日期係春節連假前夕,而春節連假期間,抗告人訴訟狀又投遞無門,實有不可抗拒之原因使抗告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上訴。且抗告人係於原審辯護人來監接見時告知可能上訴逾期了,始知所謂法定上訴期間包含春節連續假期在內。原審於春節前夕送達判決書致抗告人無法於春節連假投遞書狀,實已不當剝奪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懇請審酌抗告人之知識有限,對相關訴訟程序並不瞭解,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與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云云。原裁定以: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收受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五號判決書正本,其上訴期間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屆滿,因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適逢農曆春節年假最後一日),是本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應為該日之次日,亦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抗告人遲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有該送達證書及上訴書狀在卷可查。聲請意旨雖稱其係因原審送達判決書之日期不當,至其辯護人接見時始知春節假期亦算入上訴期間計算,致逾期提起上訴,非屬抗告人自己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然查抗告人係於春節連假前即收受本案判決書,因誤認連續之春節假期應自上訴期間扣除,致遲誤上訴期間,該遲誤期間之情形自屬自身過失,自不得據以回復原狀,除此之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其他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其聲請難認合法,因而裁定聲請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查抗告人上訴期間內雖適逢農曆過年,惟其間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日、二十二日,均係公務機關正式上班時間,因農曆春節而遲誤上訴期間,顯係由於抗告人自己之怠忽,不能認其遲誤上訴期間非因抗告人之過失所致,原審因而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稱其上訴期間應延至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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