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8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簽發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本票是否已經提示,該通知於99年3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