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鴻文書記官顏錦清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8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丙○○所有位在雲林縣○○鎮○街里○街段257之3號工寮前,見該處有若干物品置於其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工寮,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風扇1台、警示燈1支、收音機1台、點火器1支、鐵桶1個、鐵椅子1個、小型鐵鏟1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出工寮並置放在路邊,即遭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顏錦清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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