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M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9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鎮○○路與信義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當場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有減低車速,但不確定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即遭員警製單舉發,惟警方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難以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且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主管章已事先蓋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89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笫18條規定甚詳。
四、經查:異議人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MO0000000號裁決處分,已於99年4月1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收文日),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120號聲明異議案件受理後,於99年6月17日裁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20號交通事件裁定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審核屬實。今異議人就上開處分,又於99年4月2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轉送本院),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4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堪認異議人就上開裁決書之處分,於本院重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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