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民國99年1月
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勢監裁字第裁71-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上午9時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置在臺南市○○街○○○巷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照相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9年1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勢監裁字第裁71-S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駕駛人乙○於98年10月18日,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街口之「非紅線」區域後,搭乘火車離開臺南,期間於嘉義地區過夜,至同年月20日始搭乘火車返回該處,始發現上開重型機車已遭拖吊,且被逕行舉發,因駕駛人乙○擔心上開重型機車遭移動,故於離去現場時有事先拍照存證,爰檢附照片4張及火車來回車票2張,以資證明該機車確實遭人移位至紅線區域,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處罰之對象應係實際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98年10月19日上午9時3分許照相採證後,於98年10月20日逕行舉發,並指明應於98年11月20日前到案,綜閱本案全卷,異議人之女乙○於99年1月5日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
600元以前,雖有向臺南市警察局提起2次陳情,然並未告知原處分機關(即處罰機關)系爭輛實際駕駛人之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現場照片1張、臺南市警察局98年12月10日南市警交字第09818018390號函1紙、原處分機關99年1月5日勢監裁字第裁71-S00000000號裁決書1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等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既未於期限內告知原處分機關實際駕駛人係乙○,自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應負之違規責任,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之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有適用,是法院審理此種案件,於事實認定上,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之事實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19日上午9時3分許,停放於臺南市○○街○○○巷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有警員所拍攝之採證照片
1張在卷可佐,固堪認定。惟異議人提出照片4張、98年10月18日下午1時14分由臺南開往嘉義、及同年月20日晚間7時4分由嘉義開往臺南之臺灣鐵路局莒光號火車票各1紙為憑,主張上開重型機車係因實際駕駛人乙○於98年10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由臺南搭乘莒光號火車前往嘉義時,即停放在臺南市○○街○○○巷未劃有紅線之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迄至同年月20日晚間7時4分許,由嘉義搭乘莒光號火車返回臺南後,始發現該重型機車遭警員拖吊,故應係停放期間遭他人移位至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語,此亦據異議人之女乙○向本院具狀陳述在卷。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其中2張均印有「2009.10.18」字樣,其餘2張雖未列印日期,惟觀其內容,就機車停放位置、機車前方住戶水管管線及盆栽、磚塊鋪設情狀、地面雜物相對位置、左右兩側毗鄰之其它機車車型以觀,應係與上述2張印有日期之照片同時拍攝,依該等照片所示情形,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當時確係停置於未劃有紅線之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稽之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98年10月18日下午1時14分由臺南開往嘉義、及同年月20日晚間7時4分由嘉義開往臺南之臺灣鐵路局莒光號火車票各1紙,堪認異議人辨稱:上開重型機車係因實際駕駛人乙○於98年10月18日搭乘火車離開臺南到嘉義,始停放在臺南市○○街○○○巷,直至98年10月20日由嘉義搭乘火車返回臺南,始發現該重型機車遭拖吊等語,應非子虛。衡情如非確有異議人所辯之事實,當無能及時提出購票證明及現場照片之可能。尤其,實際駕駛人乙○明知自己要離開臺南前往嘉義2日以上,豈有可能任意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使該機車處於隨時有遭警員取締開單之風險?再機車遭他人挪出停車位,而遭警員取締開單之情,亦時有所聞,有網路列印之自由時報98年9月26日電子報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實際駕駛人乙○為避免上開機車遭他人移至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事先拍照存證,亦符事理之常。另將本院向臺南縣警察局函調違規現場照片3張,與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4張對照以觀,發現異議人所指上開機車原本停放之位置,與警員逕行舉發違規停放之位置,僅相距約停放1部機車之距離,而上開重型機體積並非龐大、重量亦非至鉅,故客觀上非無可能係遭尋找停車位之人為避免遭警員取締,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往左側搬移至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將自己之機車停放在異議人原本停放之位置。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客觀上確有存在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本院尚不能排除上開機車遭他人自未劃有紅線之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往左側搬移至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合理懷疑,異議人甲○○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揆諸首揭說明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據以裁罰,難認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