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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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70號異議人甲○○原名 穆主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CA0154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雖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9年
4月9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CA0154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惟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有該局99年5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20163號函在卷可按,異議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即對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因原處分機關尚未裁決,並無受處分人存在,揆諸前揭之說明,其聲明異議之法律上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自無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黃園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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