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因伊前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該院上述判決駁回後,伊提起上訴,遭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駁回。本院上述裁定既未就伊該次上訴之理由為實體審究,高院自應就伊聲請再審之理由詳加論斷,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蓋上開規定,係以當事人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自無不許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卻將上開規定之適用,限縮為僅如上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等程序審查事項,而駁回伊之上訴,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顯然錯誤之違法等詞,為其論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本院時,已就其爭執高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有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4部分土地,判命其系爭拆屋還地,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原則;又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命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事項,加以主張,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裁定以其係就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再審原告無正當權源,占有附圖A4部分土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且就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與純就程序上為審查(例如上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等)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尚有不同,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曾就前述其所指違背舉證責任原則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加以主張,經本院上開裁定審查後認其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與純就程序上為審查(例如上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等)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尚有不同,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乃屬法院解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職權行使,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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