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4號、99年度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6月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3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繼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5日,以94年度訴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11月又15日,再與後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恐嚇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乙○○、 許林 做分別為父子與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本院已於98年9月4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分別以98年度家護字第46
8號、第50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許林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命其應遠離乙○○、許林做之住居所(雲林縣麥寮鄉瓦村瓦17之4號)至少50公尺以上,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2月1日晚上8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乙○○、許林做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瓦17號之4號居處,向乙○○索取新臺幣(下同)500元支付計程車費後,又再度進入乙○○、許林做上開居處,欲向乙○○索取1000元,經乙○○拒絕後,甲○○竟以「幹你老母雞歪」(臺語)之不雅言語辱罵乙○○及許林做,對乙○○及許林做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㈡、於99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甲○○再次前往乙○○、許林做上開居處,欲向乙○○索取1000元,經乙○○拒絕後,甲○○竟再以「幹你老母雞歪」(臺語)之不雅言語辱罵乙○○及許林做,對乙○○及許林做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㈢、於99年3月4日晚上7時至8時間,前往乙○○、許林做上開居處,向乙○○索取500元,乙○○表示沒錢欲向鄰居借,起身往屋外走,許林做亦隨同往屋外走,甲○○竟為阻止其二人外出,分別將乙○○、許林做抱往屋內,並將其二人推倒在地,對乙○○及許林做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許林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於98年9月4日所分別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468號、第505號裁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本案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命其不得對聲請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乙○○、許林做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卻仍於上述時間、地點,為上揭家庭暴力之行為,足以使相對人乙○○、許林做產生精神上痛苦、畏懼之情緒,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規定對乙○○、許林做為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為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許林做之子,
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故意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內容,而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許林做為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核其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4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應遠離告訴人、被害人2人住居所至少50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其上揭犯罪事實㈢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應遠離告訴人、被害人2人住居所至少50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之行為,雖於1次行為中違反前開保護令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即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被害人2人住居所至少50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係分別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許林做各核發一保護令);另其上揭犯罪事實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違反保護令罪及1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有未洽,惟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而該罪復與檢察官起訴主張之違反保護令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此外,被告所為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兒子、父、母之關係,不僅不知孝順、奉養,竟因施用毒品成癮,無錢購毒,一再以辱罵、暴力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索討金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擔心遭被告之家庭暴力,而生活於恐懼之中,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304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