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條根
周君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惟因雙方有會款糾紛,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雙方會算結果,甲○○尚須給付乙○○四十萬四千三百元,甲○○遂要求乙○○於會算單上簽名及捺指印以資確認。詎甲○○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在該會算單上偽造「借款47萬已還清,此次還款40萬4千3百元整」、「88年6月12日」及「收款人」之字樣,將該會算單偽造成清償借款之收據。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一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程序中,提出上開會算單作為清償借款之證據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本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向告訴人乙○○借款四十七萬元,並在會算單上填載「借款47萬已還清,此次還款40萬4千3百元整」、「88年6月12日」及「收款人」等字樣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拿現金四十萬四千三百元,到高雄縣興達火力發電廠辦公室內交付與告訴人乙○○,但告訴人乙○○不願返還借據,且我拿給告訴人簽名及捺指印時,就有上開文字了。我沒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按一般書寫收據之習慣,債權人多係在清償文句之後或旁邊簽名,惟就該會算單以觀,告訴人係簽名在結算金額之後,且為橫式書寫,而清償債務之字句則於該會算單內之其他空白處直式書寫,且收款人與告訴人之簽名及捺指印處亦不相對稱,此顯與一般簽收收據之習慣不符。況被告倘已清償借款,何以未向告訴人索回借據?雖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不願返還借據,則何以不另行於該收據內註明?且依被告自 陳係伊 要求告訴人於該會算單內簽名及捺指印,則上開關於清償借款等字樣,何不併由告訴人書寫,反係由被告自行繕寫?綜上所述,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則被告是否確已清償借款,即非無疑。復查: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適逢星期六,被告及告訴人於當日並無輪值,此有八十八年興達運轉值班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有無於該日至興達火力發電廠內與告訴人清算債務,亦有疑義;況告訴人與被告之住所分別位在高雄縣岡山鎮及高雄市鼓山區,就地理位置而言,若被告欲以現金清償借款,僅須就近前往告訴人家中清償即可,應無捨近求遠而前往高雄縣永安鄉興達火力發電廠之必要。再查:被告就清償借款之金錢來源供稱:「係伊參加 馬行雲 的互助會,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得標,馬行雲給伊四十一萬元,伊放在家裡未存入銀行,至八十八年六月尚餘三十萬元,又伊因擔任互助會會首,將收到的部分會款十多萬元,連同之前的三十萬元,一起還給告訴人。」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有鉅額現金多會存入銀行,除可避免遭竊遺失之風險外,尚可賺取利息獲利,參諸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得標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止,期間有多次由慶豐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郵局)等處提領現金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慶豐銀行高雄分行及高雄內惟郵局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可參,足見被告平日即須金錢周轉花用,則其竟未動用身邊所存放之鉅額現金,反自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花用,亦顯有違常理,則其是否確有四十萬四千三百元之現金用以清償借款,實非無疑?末查:被告另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已先行清償告訴人七萬元,則被告應尚欠告訴人四十萬元借款(因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四十七萬元),何以被告並非清償告訴人四十萬元,反係清償如會算單所載之最後結算金額四十萬四千三百元?又觀諸該會算單內容,係有關雙方會款之計算,是該會算單應僅係針對雙方會款糾紛所製作,何以最後會有清償借款之記載。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前開會算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會算單內偽造「借款47萬已還清,此次還款40萬4千3百元整」、「88年6月12日」及「收款人」之字樣,將該會算單偽造成清償借款之收據,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乙○○本人。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進而將前開偽造之收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一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程序中,提出該收據作為清償借款之證據資料,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尚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參照),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之收據一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