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份免訴,其餘被訴背信部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沈福東 (已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六號無罪判決確定)受雇於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擔任銷售福特汽車及辦理分期付款業務,依約有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為對保工作之義務,詎其乃意圖為自己及為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上正公司內,違背對保應請保證人於對保欄內親自簽名之義務,與甲○○基於犯意連絡,由甲○○出面購買車號00_四四五六號、價值八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七元之自小客車,並共同盜刻保證人 余施玉雪 、 高惠邦 、 張百祥 之印章後,由甲○○在附條件買賣合約上為偽簽余施玉雪、高惠邦、張百祥等人名義之署押及蓋印於連帶保證人欄下,作為該車買賣分期付款之保證人,嗣甲○○僅依約繳交四次車款,即將該車典當他人,使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七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之損害。旋經福灣公司向余施玉雪要求負連帶保證責任為其拒絕時始查知上情,福灣公司對沈福東提出告訴,而甲○○部份則由公訴人自動偵查檢舉,因認甲○○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偽造署押免訴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福灣公司簽訂之汽車分期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其上有關余施玉雪、高惠邦、張百祥之簽名係其所為,而余施玉雪、高惠邦、張百祥之印章亦係其告訴汽車業務員所代刻及蓋上,但矢口否認有偽造署押等犯行,辯稱:先前保證人有答應為其作保,其後不知為何就不願承認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福灣公司代理人 連義信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另被害人余施玉雪、高惠邦等人亦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根本沒有提過要為其作保之事,案發才知情等語。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余施玉雪、高惠邦、張百祥簽名及印文之契約書影本存卷可按,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二)次查:
1、本件首先須言明者,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署押、偽蓋印章於買賣契約上保證人欄之位置,認為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實則被告偽造余施玉雪、高惠邦、張百祥之署押及偽蓋印章於書面上,已將余施玉雪、高惠邦、張百祥等人擔任該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不實文義,表徵於文書上,被告更持該份買賣契約書等,向福灣公司主張余施玉雪、高惠邦、張百祥等人為本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對以上之偽造文書之事實雖有記載,但所犯法條欄卻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顯有錯誤。爰先此述明之。
2、本院又查:
⑴、若無動產擔保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交易方式
而取得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債務人,如果在締約之始,即有在未付清款項之前,將先處分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而據為己有之意思存在時,刑法上本有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參照)來對此等行為加以處罰。如果是在締結契約,取得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的現實占有後,才生處分標的物之意圖時,刑法亦有侵占罪可資規範。
⑵、但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既以下述之構成要件來架構行為
之不法內涵,則凡符合該條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有依該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度來加以處罰之可能,此時相同之行為若也符合刑法所定侵占罪或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時,二者間即會發生法條競合或併合處罰之問題。
⑶、故本件核被告所為,應已競合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之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署押之犯行,為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已吸收於內,不另論處)
(三)本院又查,本件被告以動產擔保附條件分期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得前開汽車,同時約定標的物存放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自宅,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並在該汽車買賣契約相關文書中偽造余施玉雪、高惠邦、張百祥之簽名及印文,使福灣公司誤認余施玉雪、高惠邦、張百祥等人願擔任此筆交易之保證人,補足被告資力不足之處。詎被告在購得該汽車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汽車典當,致告訴人追索無著,準此,被告偽造被害人余施玉雪、高惠邦、張百祥之署押及印文所構成之偽造文書罪名,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之行為,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如前所述,而被告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業經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九號聲請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九二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九二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因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有適用之餘地,故本件就公訴人起訴之偽造署押部份,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背信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無非以另案被告沈福東為上正公司之業務員,亦負有為福灣公司確實對保之責任及義務,而沈福東竟與被告甲○○共謀,沈福東違背對保義務,涉嫌背信罪,被告甲○○亦為共犯等為其起訴憑據。
(二)惟查,沈福東並無圖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或加損於他人之意思,沈福東本身係上正公司職員,負責賣車,為方便購車者而僅係協助購車者向福灣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或貸款,並無受託為他人處理事物之身分,已不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須有為他人處理事物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公訴人遽以起訴沈福東,亦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沈福東既不構成背信罪,遑論本件被告甲○○,況被告係立於購車者之買賣對造地位,豈有為賣主處理事物之地位可言,公訴人所指被告共犯背信罪云云,尚有誤會,既查無實據,此部份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