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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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參台、「保齡球機台」壹台、「大舞台」貳台、「水果列車」壹台、「動物柏青哥」壹台(均含IC板)均沒收。
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丙○○曾犯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多起(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與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底或九十年初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田昌商行騎樓之公共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三台、「保齡球機台」一台、「大舞台」二台、「水果列車」一台、「動物柏青哥」一台,並雇用甲○○(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在上址擔任店員,囑其以前揭電動機具所得分數一分換一元,十分換十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後以所得之分數兌換金錢,並以之營生。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三台、「保齡球機台」一台、「大舞台」二台、「水果列車」一台、「動物柏青哥」一台(上開IC板八塊均查扣,機具八台交由甲○○保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電動玩具是乙○○所擺設,錢亦由他收取,乙○○是超商股東之一,伊雖係超商負責人,但不知每日由何人收取電玩的錢,伊反對擺設電玩,有乙○○自己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乙○○沒有雇用甲○○,他有時一星期二次,有時都在店裡,負責騎樓電玩部分,有時待一上午,有時來一下就走,通常來一、二個小時,電玩裡的錢都是乙○○收取,電玩部分是否另外作帳不清楚,伊都是晚上或星期日在店裡,每次待一、二個小時,平日都由店長告知店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甲○○、 蘇芙平 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之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坦承不諱,有前開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次查,甲○○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九十年三月八日偵訊時,稱:電玩純粹讓客人投錢玩,沒有販賣電動玩具等語;於本案偵查中,改稱:電玩是展售機台,不知如何收錢,客人去就直接玩等語,兩相對照,明顯前後矛盾;且甲○○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去應徵時,並沒有擺設機台,我上班後過了一、二個星期後就擺機台,是誰擺的,我不知道,我是上大夜班,我去上班時機台就放在騎樓下了。機器所用的電是向我們商店借的,來玩機台的人都是外客;我只負責客人要洗分數時,我看分數有多少,就換現金給客人,一分換一元,這些錢是從超商中拿給客人的等語。又蘇芙平既自承於該處玩電動玩具,僅嗣後翻異並未兌換現金,顯見該處非止販賣機台,尚可現場操作把玩。再查,乙○○涉嫌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名為數可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易字二六八三號判決書各乙份附卷足憑,且甲○○既擔任店員,被告復供稱平日店務均由店員代為轉達,則其稱:「沒有看過乙○○」應屬可信;況被告經營超商,尚自承在店內時間均係晚上或星期日,每次僅約一、二小時,乙○○既有如此眾多之擺設行為,豈可能如被告所言常至店中?復查,被告先供稱:電玩的錢都是乙○○在收取,嗣供稱:不知何人收錢,已前後矛盾;又被告身為超商股東,對於偵查中訊問「電玩有無另外作帳?」竟答以「不清楚」,而被告所提田昌商行及由乙○○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主管機關均核准電動玩具機台零售,但均未核准前開電玩現場操作,且被告辯稱伊所經營者為田昌商行,縱乙○○真如被告所言,係田昌商行之股東,然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所犯者係賭博罪,被告曾犯多次賭博罪,自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果真不同意乙○○擺設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大可反對到底,其未為此舉,更讓乙○○在上開地點擺設前述賭博性電動機具,被告顯係與乙○○有共同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犯意聯絡;復田昌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營業所在地,係「高雄市○○區○○路○○號」,與乙○○所申請者地點相同,又被告自承該地由其簽訂租約,是被告辯稱賭博與之無關,不足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解或前後矛盾,或與常理不符,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七幀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達八台,並以之列入超商營收,已如前述,被告顯以之營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然被告係以上述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並非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甲○○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又犯此罪行,犯後又砌詞飾卸,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達八台,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獲現交由甲○○保管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八台(含另由警查扣之IC板八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而於上開時、地,與乙○○共同擺設娃娃機十台,其中七台插電營業,因認被告此部分與乙○○亦涉有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及同八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二度為警查獲,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罪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六月八日確定在案(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案卷)。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