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0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 蘇吉鴻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以丁○○為發票人、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二萬元之本票參拾玖張、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自任會首,邀集丁○○、丙○○○等人參加其所主持之互助會,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日開標,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在內共四十三會,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截止,得標之會員並需簽發與所餘活會會員數相同之本票予甲○○,作為甲○○向其他活會會員收款之憑據。惟甲○○因遭他人倒會及經商失敗之影響,經濟陷入週轉困難之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即第四會),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六十七之一號,偽造載有丁○○名義及競標利息六千九百元之標單(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丙○○○、 陳信宜陳怡良陳怡宏 、蔡好、 洪梅芳謝烈榮吳信典何美惠甘騰雲甘永義張光良詹麗卿 、蘇雪薇、 張梅櫻蔡沛真戴菁茹黃月端謝宗奇許明琴劉金吳昭榮 、朱豐名、 楊雪劉燕淑關美子曾美貞李政雄陳淑珍歐陽禮蘇長勝 、鈞盛、 陳美華蘇詠隆鄒慧珍李瑞香 等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同時為能順利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前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丁○○之印章一枚(未經扣案),再接續蓋用該印章於其所購買之空白本票出票人項下,接續偽造以丁○○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本票三十九張,進而將之交付予丙○○○等活會會員收款而行使之,致丁○○、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每會一萬三千一百元之會款予甲○○,共計詐得現款五十二萬四千元(甲○○冒標時尚有四十會活會,其詐欺金額即係以一萬三千一百元乘以四十會計算)。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甲○○無故止會,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冒用證人丁○○之名義參與競標得標,向證人丁○○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每會一萬三千一百元之會款,共計收取活會會款五十二萬四千元,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證人丁○○之印章一枚,並將該印蓋用於空白本票上,而偽造以證人丁○○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二萬元之本票三十九張,進而將之交付予活會會員收款而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及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以證人丁○○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冒用丁○○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本票,進而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丁○○之署押於標單上,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標單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於本票之犯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於一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偽造三十九張本票,應為接續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審酌被告係因經濟困難,為急獲會款,方為本件犯行,且自八十七年止會後,仍有持續清償積欠告訴人丙○○○之情,證人丁○○亦表示不願追究,其犯罪動機尚稱非惡,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誤罹罪章,犯罪情狀足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得會款,擅自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持用,業對他人權益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乙○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再按沒收雖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但依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
更,而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七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以丁○○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本票三十九張,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丁○○印章一枚,雖未經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又本票上偽造之丁○○印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之標單,已因被告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後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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