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輸送橡皮管壹組、麻繩壹條、手電筒壹支、手套肆雙、鐵撬壹支、鋸子壹把、切割器壹支、鋼剪壹支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輸送橡皮管壹組、麻繩壹條、手電筒壹支、手套肆雙、鐵撬壹支、鋸子壹把、切割器壹支、鋼剪壹支均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輸送橡皮管壹組、麻繩壹條、手電筒壹支、手套肆雙、鐵撬壹支、鋸子壹把、切割器壹支、鋼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送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與丙○○、甲○○及 王炳忠 (王炳忠業已另案審結)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由乙○○與甲○○共騎車牌號碼000—一七九號輕型機車,丙○○與王炳忠共騎一部三輪車,攜帶乙○○、丙○○所有之輸送橡皮管一組、麻繩一條、手電筒一支、手套四雙及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鐵撬一支、鋸子一把、切割器一支、鋼剪一支,至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停工中夜間無人居住之奇倫科技公司,自該公司圍牆上之破洞入內至二樓,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門框九個(價值約新台幣四萬元)並將之鋸成條狀,嗣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其等未及將所竊之物搬至車上運走,便為巡邏警網在上址當場查獲王炳忠,並扣得上開丙○○及乙○○所有之行竊工具,另在附近甘蔗園內查獲甲○○,而乙○○、丙○○則趁機逃逸無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炳忠於警訊時供稱:「(查獲你時,你在從事何事?)我在現場看,並有幫他們搬運兩次鋁窗」、「現場是由『 南仔 』及另一名男子負責破壞貼窗,我和另一名女子負責搬送鋁窗」、「(竊取鋁窗架作何用途?銷往何處?)我不知道作何用途,是綽號『南仔』之人僱我幫忙搬運」等語及其於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一0七號案件審理中所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至現場查獲本案之警員 凌良信 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工具扣案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王炳忠與乙○○、丙○○及甲○○四人,攜帶如事實欄所述之工具行竊,其中之鐵撬、鋼剪、鋸子及切割器經本院於八時九年亦字第五一0七號被告王炳忠涉犯竊盜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而該鋸子與切割器均有鋸齒狀之刀口,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足供作為兇器之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乙○○、丙○○、甲○○與王炳忠四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施行,雖未即將所竊得之鋁窗框架放置在三輪車上運走便為警查獲,然案發之時,被告王炳忠等四人已將其等所竊之鋁窗框架肢解,是其等所竊得之物業已置於其支配管領力之下,故其等之竊盜犯行應已達於既遂之階段,附此敘明。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夥同王炳忠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嚴重影響他人生命及財產之安全,其惡性非輕,然因其等於本件竊盜犯行中並無所得,且行竊之財物為鋁門窗框架,價值約四萬元,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自承為本件之首謀,惡性較重,及其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摽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為啟被告自新,確實革除非行之惡習,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對被告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扣案之輸送橡皮管一組、麻繩一條、手電筒一支、手套四雙及鐵撬一支、鋸子一把、切割器一支、鋼剪一支,為被告丙○○自承為其所有,其雖否認有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然證人凌良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器具在何處查獲?)切割器、切割橡皮管是在車上找到,其餘都在行竊現場找到。手套他們一邊走一邊丟,後來核算有四雙。」而同案被告王炳忠亦陳稱:「(提示扣案鐵撬、鋸子、切割器、鋼剪、手套四雙、麻繩、輸送用橡膠管壹組誰的?何用?)他們放在三輪車上,是丙○○的,我不知道這些做什麼用。輸送用橡膠管是他們說用切割鋼條用的。手電筒是備用的,手套是行竊時使用。繩子當天沒有用上,是備用的,其他都是他們準備的,是其他三位被告的。」(見八十九年亦字第五一0七號案件九十年七月三日、七月十七日筆錄),是扣案之物為供渠等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於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