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毐偵字第五二八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路○○○號,以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面用火燒烤,吸其所產生之煙氣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陸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知採尿送鑑定而發覺。並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三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 楊文得 自白不諱,且有扣案之物附卷可稽;而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經警採集之尿液,及扣案之晶體經送鑑定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晶體為安非他命,此有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為警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三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不良紀錄,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及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之情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陸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伍公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查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認其涉有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點一公克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從來沒有施用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非伊所有等語。經查(一)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與被告當庭採集之尿液併送鑑定結果,二瓶尿液之血型並不相同,其中一瓶為BSUBSTANCE,另一瓶則為A&BSUBSTANCE,即所謂血型為B型、AB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可證二瓶尿液並非同一人所有,足徵警察採集、移送附卷之尿液與被告之尿液不同,並非被告之尿液,從而自難以警察採集之尿液送鑑後之尿液檢驗成績書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二)扣案之海洛因係同時為警在同一處所查獲之乙○○所有一節,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核與被告供陳情節相符,是被告供稱海洛因非其所有一節堪以採信。綜上所述,尿液檢驗成績書所依憑之尿液既非被告所排放,而扣案之海洛因亦非被告所有,自難憑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扣案之物,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毐品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