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旻沂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壹年。
仿CALLAWAY牌高爾夫球桿頭貳個、仿CALLWAY商標貼片壹佰陸拾貳個、仿HONMA牌高爾夫球桿頭肆個、仿HONMA商標貼片肆拾貳個、條碼拾張、估價單參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緩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明知「CALLAWAY」及圖、「BIGBERTHA」及圖等文字圖樣為美商卡拉維高爾夫公司、「HONMA」及圖、「HIROHONMA」及圖、「」等文字圖樣為本間高爾夫球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高爾夫球桿、球頭、握把、桿軸、桿頭、球用手套等運動器具之商品,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其竟未經合法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底止,意圖欺騙他人,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上開商標之高爾夫球桿、球頭、桿身、握把、球頭套、商標貼紙、條碼等高爾夫球具之相關器具組件,而連續自行組裝高爾夫球具,將上開商標圖樣使用於各該仿冒品多次,並連續將該仿冒品販賣予他人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十一之二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仿CALLAWAY牌高爾夫球桿頭二個、仿CALLAWAY商標貼片一百六十二個、仿HONMA牌高爾夫球桿頭四個、仿HONMA商標貼片四十二個,及估價單三本,內有甲○○自八十九年
十、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販賣仿冒之高爾夫球具及相關器材之出貨明細。
二、案經美商卡拉維高爾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販賣仿冒CALLWAY、HONMA之高爾夫球具及相關器材之行為,扣案之球頭、商標貼片、條碼等物乃其自大陸帶回來之樣品,且扣案之商標貼片係以藍色或綠色為底色,球頭為金黃色,與卡爾維爾高爾夫公司使用之商標貼片及球頭顏色均不相同,根本不可能販賣云云。惟查:
㈠查獲之高爾夫球桿頭、商標貼片均係仿冒品一節,業據告訴人美商卡拉維高爾夫
公司之代理人 俞大衛 及證人 朱益宏 指訴明確,又美商卡拉維高爾夫公司及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就「CALLAWAY」、「BIGBERTHA」、「HONMA」、「HIPOHONMA」、「」等商標圖樣,分別享有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高爾夫球桿、球頭、握把、桿軸、桿頭、球用手套等運動器具之商品,且於被告犯罪行為時均尚在專用期間之事實,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及商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再扣案之仿HONMA高爾夫球桿頭四個,其上均已刻印「HONMA」、「HIROHONMA」之商標圖樣,且已貼上「」之商標圖示之情,亦經本院調取證物勘驗明確。
㈡扣案之估價單中所記載之「H/OWOOD」字樣係代表「HONMA」品牌、「X-12」字
樣係代表「CALLAWAY」品牌一節,為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俞大衛指稱估價單中所記載之「H」字樣乃代表「HONMA」品牌、「X-12」則屬「CALLAWAY」品牌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H」、「X-12」並非代表前述之意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況經本院訊問曾向被告購買球具之證人乙○○估價單上所載之「H」究代表何意時,其證稱「H」係表示高級HIGHCLASS之意,被告則供稱「H」代表凹槽,二者大相逕庭,亦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販賣仿冒上開商標高爾夫球具之行為一節已堪認定。㈢再查獲之物品除高爾夫球桿頭外,尚包括仿冒之商標貼片共二百零四個、條碼十
張,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按,而該條碼乃美商卡拉維高爾夫公司銷售「CALLAWAY」品牌球具時所使用之條碼一節,則經該公司告訴代理人俞大衛陳明屬實,並有條碼貼紙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則由查獲商標貼片及條碼之數量,及高爾夫球桿頭、商標貼片、條碼係一同被查獲之情以觀,應足見被告並非單純持有商標貼片、條碼,且非單純轉售仿冒之高爾夫球具,而係組裝並將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使用於該等組成之仿冒球具後,再將之販賣與不特定人。
㈣此外,並有仿CALLAWAY牌高爾夫球桿頭二個、仿CALLAWAY商標貼片一百六十二個
、仿HONMA牌高爾夫球桿頭四個、仿HONMA商標貼片四十二個及估價單二本扣案可稽。綜上,被告辯稱無未經授權使用上開商標及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其非法使用他人商標於同一商品犯行之後續行為,自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僅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有未洽,惟被告非法使用他人商標於同一商品之犯行與其販賣行為間,既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自得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而就被告非法使用他人商標於同一商品之犯行併予審理。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亦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緩刑期滿後復再為本次犯行,惡性非輕,且足徵其罔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所為之努力,及其侵害他人專用權將近二年,犯後猶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CALLAWAY牌高爾夫球桿頭二個、仿CALLAWAY商標貼片一百六十二個、仿HONMA牌高爾夫球桿頭四個、仿HONMA商標貼片四十二個,均為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沒收之。又扣案之估價單三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條碼十張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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