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貳拾點柒公克,純度參陸點壹肆%,純值淨重柒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一號判處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六三一號判決撤銷妨害自由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妨害自由罪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上更二字第一三一號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且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行期假釋出獄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之二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二○˙七○公克,純度三六˙一四%,純值淨重七˙四八公克)、未發現毒品成分之葡萄糖白粉二包(合計淨重一五˙○三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研磨機一台、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帳冊一本及記帳紙一張,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二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六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採集並緘封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七日出具九○煙檢字第九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對照表(均為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未發現毒品成分之葡萄糖白粉二包(合計淨重一五˙○三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研磨機一台、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帳冊一本及記帳紙一可資佐證。又扣案白粉五包經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三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七○公克,純度三六˙一四%,純值淨重七˙四八公克,另未發現毒品成分之白粉(即葡萄糖)二包,合計淨重一五˙○三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而送驗之研磨機一組亦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編號九○○七─一四八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證。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二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月八日 高所坤 戒勒字第九五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獲不起訴處分經釋放後,旋即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二○˙七○公克,純度三六˙一四%,純值淨重七˙四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者,扣案之殘餘海洛因之研磨器一組、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未發現毒品成分之葡萄糖白粉二包(合計淨重一五˙○三公克)及帳冊一本、記帳紙一張,雖係被告所有,惟非被告犯本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除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外,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按,而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晶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粉末狀,且毒品性質不同,衡情被告應非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一起吸食,而應係分別施用,且被告亦自承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即九十年四月間有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並有扣案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可憑,雖被告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數罪併罰,並非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由予以審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又被告雖供稱扣案之研磨機乙組係打果汁所用、白色葡萄糖粉末係喝咖啡所用之物,伊從未將海洛因與葡萄糖放入研磨機內研磨後分裝販賣云云,惟查扣案之研磨機殘留有毒品海洛因反應,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辯,應非真實,不足採信。況尚有帳冊一本、記帳單一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罪嫌重大,亦應由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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