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原不起訴處分,將該案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續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經濟陷於窘困,為圖無償使用車輛以增加其收益,明知其已無支付車租之意思及能力,竟仍基於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丙○○營業處,向丙○○佯稱欲承租車號00—五四三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按週給付,租滿五月即由戊○○取得車號00—五四三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即俗稱「租斷」),戊○○並邀集不知情之 韓松葵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連帶保證人,復當場交付押金三千元以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而將車號00—五四三號營業用小客車交付予戊○○。詎料,戊○○自取得車號00—五四三號營業用小客車起即拒不繳交租金,迭經催討,亦拒不歸還車輛,因而取得無償使用車號00—五四三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戊○○駕駛車號00—五四三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將受損之車號00—五四三號營業用小客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丙○○營業處附近之公園旁,經丙○○途經該處發現後,始將該車自行拖回修護,至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告訴人丙○○租用車號00—五四三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五百元,按週給付,租滿五月即由其取得所有權,及僅交付押金三千元後,即未繳交任何一期之租車款,亦未將車號00—五四三號營業用小客車歸還予告訴人丙○○,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生車禍後,即將車號00—五四三號營業用小客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附近公園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向丙○○租用車號00—五四三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車子就經常進廠維修,因為維修的費用太高,才會付不起租金,而且因為積欠丙○○租金,所以不知道應該如何將車子還給丙○○,並不是故意不付租金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向
告訴人丙○○租用車號00—五四三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五百元,按週給付,租滿五月即由其取得所有權,及僅交付押金三千元後,即未繳交任何一期之租車款,亦未將車號00—五四三號營業用小客車歸還予告訴人丙○○,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生車禍後,即將車號00—五四三號營業用小客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附近公園旁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指述及證人即拖吊場職員 李春龍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一份、嘉雄拖吊有限公司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洵堪採信。
㈡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修車支出過多,始無力給付租金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四紙
為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即欣欣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甲○○即百鑫輪胎行之負責人、丁○○即東鉦汽車企業社之負責人到庭,均證稱:被告所提出之單據並非渠等之公司所開立,渠等之公司亦無修護車號00—五四三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均屬不實,其所辯係因車號00—五四三號營業用小客車經常進廠維修致無力繳交租金之詞,全屬虛構,洵無可採;且被告自八十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告訴人丙○○租用車號00—五四三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之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附近之公園旁止,於長達二月之時間內,均未曾給付任何一期之款項一情,為被告所自認,被告並供稱當時確有利用該車營業,是由被告一方面將車號00—五四三號營業用小客車用以營業牟利,一方面卻又自第一期起拒絕任何繳交租金,亦拒絕歸還車輛等情,益徵被告自始即係利用繳交押金三千元騙取告訴人丙○○信任之方式,使告訴人公司丙○○交付車輛,因而取得免費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自向告訴人丙○○租用車輛後,即無償使用長達二月之時間,俟該車因交通事故毀損後,始將之棄置告訴人丙○○營業處附近,由告訴人丙○○自行取回修護,造成告訴人丙○○之損失非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亦全然不見其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騙丙○○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經查,被告雖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租車後,至八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生車禍事故為止,均未曾繳交租金之行為,惟被告於取得車號00—五四三號營業用小客車後,並未就該車為任何出賣、出質或其他相類之處分行為,反而係將之用以營業牟利,顯見被告之意圖係在騙取告訴人丙○○交付車輛以供其無償使用,而非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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