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明知其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三毫克之情形下,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均受影響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鄉○○村○○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鄉○○村○○路○○路○○○巷口欲左轉時,因酒醉意識不清,轉彎不當,衝向對向車道,而撞擊由 黃文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甲○○因而受有傷害送至旗山醫院診治。嗣於同(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前開醫院急診室內,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乙○○欲為甲○○實施酒精測試時,甲○○竟為拒絕酒精測試,明知乙○○為執勤員警,仍於乙○○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台語)之穢語當場辱罵乙○○,且拉扯撕破乙○○所著之制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乙○○實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其供承: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伊參加友人喜宴,喝了二杯多玉泉清酒,返家後因與太太發生爭吵,即出外繼續喝酒,伊當時有喝一定之量,有啤酒及其他種類之酒,飲酒後騎機車沿高雄縣○○鄉○○村○○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家時,在該巷與新興路口,因酒醉致轉彎不當,衝向對向車道,而撞擊自小貨車,被送至旗山醫院診治,嗣於是(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派出所員警乙○○欲
對伊實施酒精測試,因伊當時頭很痛並酒醉,情緒失控,所以才辱罵員警,及拉扯撕破員警乙○○衣服等語,核與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其證稱:當時伊前去旗山醫院欲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詢問護士找到被告床位後,即表明身分及用意,被告當時有醉意,語意不清,他表示不願意接受酒測,並以「幹你娘」(台語)之穢語當場辱罵,經伊勸導後仍拒絕,後伊打電話欲回報此情形時,被告突然拔起其點滴針頭,持點滴架欲打伊,並拉扯撕破伊衣服,於拉扯間伊衣服沾有被告之血跡等語,並有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之自小貨車司機黃文斌於警訊時、及證人即旗山醫院保全人員 劉晉逢 、證人即至旗山醫院就診之病患家屬 藍徐素鈴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酒精測定值表正本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又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告周知,且依醫學研究顯示,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四零毫克時,行為表現狀態有多話、感覺障礙,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六倍,達於零點五五毫克時,行為表現狀態有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而被告甲○○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三毫克,已如前述,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告轉彎不當,衝向對向車道,而撞擊自小貨車,且證人即員警乙○○於事隔約二小時後欲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被告當時仍有醉意,語意不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其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酌被告品行非劣,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三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於員警欲對其實施酒測時,對執法人員侮罵及施以強暴手段,惟念其係酒後失控,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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