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鐵鉗各壹支、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見丁○○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乃順手竊走後作為代步之用;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近中午時分,丙○○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號),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懸掛在前開竊得之機車上,而將丁○○所有之OCI─三五三號車牌0面懸掛在甲○○所有之機車上,以圖躲避警方之查緝。又承上之犯意,於同年二月一日十五時許,除攜帶上開扳手一支外,又攜帶其所有客觀上亦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扳手各一支,並以鐵鉗夾住其所有鑰匙開啟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乙○○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於臥室內搜得乙○○所有之證件及外幣等物集中放入一小紙袋後,適為返家之乙○○發覺有異而自屋外鎖住,丙○○於慌張中將竊得之證件及外幣丟棄在另一房間後,方自窗戶跳下,企圖脫逃,為乙○○與據報趕來之員警合力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鐵鉗、鑰匙各一支、及扳手二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丁○○、甲○○所有之上開機車、車牌及乙○○所有財物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訊中所指述遭竊及車牌對換乙情相符,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在下午三點十多分鐘出去超商買東西,一下子我就回來了,但發現門被反鎖了不過門沒有被破壞,我按了三次電鈴都沒有回應,我想可能遭竊了,我先請隔壁鄰居幫我報警,之後我就在旁邊等,等了一下子就見被告頭載著安全帽要走出來,但門被我鎖住了,被告當時有拿二支拐扙,他就在撬門但撬不開,因我們有一個鐵窗沒有上鎖,被告就用台語說他要從這邊跳下去,結果被告就自鐵窗跳到一樓去,我追出去看被告正準備騎車要跑,我趕快抱住他不讓他跑,後來在警局做完筆錄後,我回家查看,發現我原本放在我自己臥室的證件及外幣被被告集中放在一個小紙袋可能是來不及帶走丟在我們在放雜物的一間臥房,我清點後並無損失,除了我的臥房被翻過外,其餘的房間的門被打開了,另外的板手二支及鉗子一支都是在警局時自被告身上搜出來的」等語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各一紙,及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鐵鉗各一支、扳手二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扳手、鐵鉗等物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屬該條款所謂之兇器;是核被告竊取丁○○所有機車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竊取甲○○機車車牌及乙○○證件、外幣財物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於侵入乙○○屋內行竊時,雖因聽聞有人發覺為圖逃脫而將得手之證件及外幣等物棄置,惟該財物既已移入被告權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應認已經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在未遂階段,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為三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故侵入住宅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戒慎行止,僅為一己之私慾,即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應具悔意及所得財物均為被害人取回,未擴大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鐵鉗各一支及扳手二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