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致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致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及犯罪情節亦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佐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7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再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表:受刑人陳致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6日111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141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30日112年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141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62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8日112年2月24日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55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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