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5號原告 陳新 被告 楊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嗣改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若非因刑事訴訟程序所指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當無疑義。
二、經查,被告楊政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65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案件,嗣經本院改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其公訴意旨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住處附近,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 高侯秀盆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等情,有系爭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基此,因系爭案件所指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既不包含原告在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