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芳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6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599號、112年度執他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螢幕破裂),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芳銘前因妨害秘密案件,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67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2年2月7日確定,扣案用於竊錄之三星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螢幕破裂)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50號起訴,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67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螢幕破裂),其內之照片雖已遭被告刪除,而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然仍為被告犯前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現扣於臺中地檢署贓證物庫,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29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41頁)在卷可憑,本院考量上開手機與被告上開犯行關係密切,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