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90號聲請人乙○○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調解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之調解目的一致,亦即聲請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調解標的價額以調解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聲請人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3,800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調解標的價額為828,000元(計算式:13,800元×12個月×5年=828,000元)。另聲明第四項部分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財產權,揆諸首揭說明免徵調解聲請費用。基此,聲請人聲明之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828,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人之雇主究係甲○○個人抑或是生通股份有限公司不明,請敘明正確之相對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檢送聲請人起訴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