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58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58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相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大明路與西榮路口、欲左轉西榮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欲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洪新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閃避,因此失控人車倒地,告訴人洪新翔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臀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文相經檢察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新翔於111年10月18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2年3月25日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嗣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