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許添德 聲請人因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審被告)與 黃永隆 (原審原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原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由本院分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黃永隆於112年2月13日撤回起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1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2項)。」經查:
㈠本案訴訟係原告黃永隆對被告許添德等5人提起清償債務民事
訴訟事件,本院分109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案件審理,嗣本院於111年1月28日判決原告黃永隆勝訴後,被告許添德等5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111年度上字第191號案件審理,並於111年11月18日以本院上開109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為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乃分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而於審理過程中,原告黃永隆具狀撤回起訴,且因被告許添德等5人於收受撤回通知後未於10日內異議,依法發生撤回之效力,本案訴訟繫屬消滅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誤。
㈡本件聲請人許添德所繳納之裁判費用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分111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訴訟事件之上訴裁判費,其擬聲請退還者,亦係該上訴審級之裁判費,則對於本件原告黃永隆於民事第一審更審程序中撤回起訴,是否發生上訴人許添德得聲請退還其所繳納上訴裁判費之效果,依法自應由該審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認之。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所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既應
向該審級法院聲請,其誤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即有未當。而因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不同審級,自不宜由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故本件聲請人應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由該院分案後依法為准駁與否之裁定,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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