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05號聲請人 李建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詠誠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沙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40,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沙簡聲字第19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而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3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故聲請人就其本案並未獲勝訴確定判決,且聲請人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究有無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遭受損害,亦不能證明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依首揭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