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adidas」字樣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0.224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adidas」字樣殘渣袋2只(聲請書誤載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只,應予更正[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390號、110年度安保字第1002號]),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扣案之橙色粉末1包、「adidas」字樣殘渣袋2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分別檢驗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02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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