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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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惟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撤緩毒偵字第1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廖惟䄱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97、2948號、撤緩毒偵字第1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10年9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扣得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及於111年6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附表編號2)、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即附表編號3)等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97、294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282號、111年度安保字第853號、111年度保管字第3607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296號、111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5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本身因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送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11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1282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371公克、3.1874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853號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111年度保字第36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