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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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 連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連志雄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於案發後疑似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另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供述不符,考量共同正犯間常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情形,並權衡本案金錢豹汶南店逃漏稅之金額,至少高達新臺幣2千5百多萬元,對於國家經濟法益危害重大,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具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2年3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核閱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罪,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卻辯稱相關冒用刷卡名義以逃漏稅捐之手法均一概不知,均係由同案被告 張耀祖 所為云云,然被告已自承為金錢豹汶南店之實際負責人,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涉及事業營業收入之重大商業事項,豈有不知之理? 佐以 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資料所示,金錢豹汶南店之會計結帳主機於檢調搜索扣押前即已拆除(與搜索扣押日期同日即112年1月17日),而依同案被告張耀祖手機內LINE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可知,帳號「 黃以甄 」表示112年1月17日之前晚,即有不明人士通知檢調即將搜索扣押之訊息,俱見被告就本案情節所述仍有避重就輕之處,且同案被告間亦有滅證之舉動,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本案偵查程序之進行情形,暨權衡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大之犯罪情節與比例原則後,認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又本案尚在偵查階段,經本院發函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惟檢察官迄未函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