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凱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為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4日18時40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4日,遭其母向警方檢舉查獲,並當場扣得亦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102公克),且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
學呈色法、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244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79頁),足證扣案之上開物品,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前揭物品之外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該等外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