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乙○○於民國97年10月2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工業區附近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35毫克以上,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得駕車程度(其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301巷(按: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2線道,屬少線道)由西(河南路)往東(惠來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35分,駛至河南路2段301巷與寶慶街50巷(按: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2線道及慢車道,屬多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柏油、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左側有少年曾O榕(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車),因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情況,沿寶慶街50巷由北(福星路)往南(西屯路)方向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乙○○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曾O榕駕車先行,亦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少年曾O榕見狀煞避不及先行滑倒後,乙○○亦閃避不及而撞及少年曾O榕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少年曾O榕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及雙側額葉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毀敗嗅能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並為警於同日20時2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少年曾O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98年6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9476號函各1紙。
(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98年3月24日覆議字第0986201002號函送之覆議字第980239號覆議意見書1份。
(六)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前開交通事故經送覆議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上開覆議意見書1份可參,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前開交通事故雖曾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無駕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臺中市區970566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然告訴人無照駕車,僅有違交通法規之規定,並非肇事原因,該鑑定意見併認為肇事因素,顯有未洽,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即為本院所不採。
四、至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㈠前開車禍發生實係告訴人無照駕駛重機車而駕駛技術欠佳,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側慢車道行駛,反而緊靠內車道左邊之分向車道線疾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遇前有狀況又未減速迴避而採取突然緊急煞車之錯誤方式,致先失控人車摔倒後,再滑行碰撞被告機車左側所致,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輕於告訴人。㈡被告雖有飲酒駕駛輕機車,經酒測值為0.35MG/L,惟到場處理員警亦未見被告有其他酒醉而難以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飲酒駕車應與前開車禍無因果關係,僅屬違反交通規定應非肇事因素;㈢告訴人係於車禍後一段時間才提出診斷證明書,其嗅覺喪失是否與車禍具有關聯性,亦令人質疑云云。經查,被告酒後未注意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告訴人駕車先行,已嚴重違反路權規定,此與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相比較,自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甚明,選任辯護人徒以現場刮地痕走向,認告訴人亦有緊靠內車道左邊分向車道線疾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輕於告訴人等情,不得採信。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其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知悉且應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酒後駕車上路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非僅有違交通法規之規定而已,選任辯護人認被告酒後駕車已獲不起訴處分,非屬肇事因素云云,無從採憑。另依本院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已載明:告訴人因車禍後導致嗅覺完全喪失等情,堪認告訴人之嗅能毀敗,確係因前開車禍所致,選任辯護人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與車禍不具有關聯性,尚屬無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過失情節重大,因而致告訴人受有無可回復之重傷害,身心受創至鉅,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宜輕縱,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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