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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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之前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之「九二一地震公園」,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並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內而持有之。嗣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其皮夾內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淨重零點一一八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一一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犯罪事實,辯稱:扣案毒品非伊所有,搜索時伊被警察壓制,頭被壓低沒有看到,那包毒品是警察實施搜索時栽贓的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淡黃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零點一一八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一一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草療鑑字第○九八○三○○一○五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足見被告為警查扣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二)員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零分起至同日十九時三十分止,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時,被告全程陪同員警在場,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而證人 黃瑞豐 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為何去搜索?當時搜索過程?)搜索票是 曾裕成 聲請的,我只知道跟毒品有關,搜索票核准後,當天晚上我、 鄭誌銘游維武 、曾裕成四人到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執行的處所是在一樓,我們到達時,被告與一位女性友人在門前泡茶、聊天,我們詢問在庭被告是否為受搜索人甲○○,他回答甲○○不在,他是甲○○的弟弟或哥哥,我忘記了,我們請他提示證件,被告說要進房間拿取證件,被告進門後有要將門關閉的動作,我們立即把門推開,陪同被告進入屋內,後來被告就從後門拔腿而跑,曾裕成、我及游維武三人去追被告,因為曾裕成離被告最近,後來被告自己跌倒,被曾裕成壓制,我們就帶被告回他的住處。我們有問被告身上或住處有無毒品,被告回答沒有,我們請被告帶我們到他的房間,開始搜索,在被告的房間床上有一個皮夾,沒有東西蓋住,直接看得到,我打開皮夾,皮夾內有一包海洛因,搜索過程被告都在旁邊,被告說那包毒品不是他的,我們就逮捕被告,並帶回派出所。(法官問:該海洛因是放置皮夾內的何處?)海洛因是放在皮夾的夾層,我有翻開該夾層看,但並沒有用手拿出來,至於是何人拿出來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六頁。)。另證人游維武、鄭誌銘、曾裕成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與證人黃瑞豐所述相同(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四二頁、第四三頁)。查本件證人即警員黃瑞豐、游維武、鄭誌銘、曾裕成四人與被告均不相識,亦無仇怨,衡情應無栽贓誣陷被告而致己身陷重責之必要與可能,是證人黃瑞豐、游維武、鄭誌銘、曾裕成上開證詞堪予採信。是扣案海洛因係由被告房間之皮夾內查獲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在員警執行搜索時,有畏罪逃跑的情形,且對於是否持有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供詞反覆(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卷第六至七頁),是被告否認犯行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另扣案海洛因既自被告之皮夾取出,而該皮夾係放置於被告住處房間內,又該房間乃被告個人使用(被告之妻與兒子另使用一間房間),除被告之妻偶而進出該房間外,平常鮮少有他人進出,且被告之妻並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背面)。被告之房間既然未有他人使用,則依常情判斷,扣案海洛因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末查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因皆為殘缺紋線,無法比對是否有被告指紋乙節,有該局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刑紋字第備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查因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所留指紋紋線殘缺而無法鑑定,並非鑑定出之指紋非被告所有,是尚難遽以此鑑定結果認定扣案海洛因非被告所持有,附此敘明。
(五)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惟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一一公克),係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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