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9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5月4日20時38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50公里之臺北市○○路與長興街之路段時,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儀器照相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住家從未變更過,也從未收到本案之違規罰緩通知,實不知如何得知本案之違規,如今卻因各單位訊息無法順利傳達至異議人端而要求異議人繳交追加之罰緩,實無法接受本案之裁決,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97年5月19日製單舉發,嗣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送達,郵寄地址為「臺南縣○○鄉○○村○○路○○○巷○○號」,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6月6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西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0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34942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警察局97年5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及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憑。然異議人之住所地址為「臺南縣○○鄉○○村○○路○○○巷○弄○○號」,且異議人復自陳居住於該址,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異議狀各1紙附卷可稽,此核與舉發機關郵寄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地址「臺南縣○○鄉○○村○○路○○○巷○○號」顯有不合,該郵寄地址顯係漏載「7弄」,自無法送達,則舉發機關未予詳查該掛號郵件之投送地址,是否確有書寫錯誤之情形即逕行為寄存送達程序,其寄存送達程序自亦難認合法。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與異議人,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97年5月4日起3個月內,原舉發機關顯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合法送達,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要件,移送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為裁罰,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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