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3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玖張、帳冊壹本、錄音機貳臺、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錄音帶貳捲及開獎紀錄表(即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2行關於「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5月間起,提供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自家住處」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反覆實施犯意,自民國95年5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之住處,作為其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場所」;⑵第6行關於「簽選1支號碼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簽選1支號碼之賭金『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元」;⑶第11行於「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甲○○所有」後,補充記載「,其即藉此方式從中牟利」;及證據欄部分應增列「現場照片7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行為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95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7日19時5分許被查獲為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不因其行為係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而有不同;且本件既經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查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賭博時間近半年許,期間非暫,自承營業額約1百多萬、獲利約30、40萬元(見警卷第3頁),賭博金額非寡,量刑不宜過輕,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19張、帳冊1本、錄音機2臺、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帶2捲、開獎紀錄表(即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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