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
吳芳芳 陳勝宏 被告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9月15日將上開金額擴張為885,550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情,經核應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青龍宮前時,與騎乘J3C-05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訴外人 嚴宏軒 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嚴宏軒受有遺存半身癱瘓之障害,嗣嚴宏軒於扣除其向被告受領之42萬元後,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885,550元,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550元,並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與嚴宏軒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談論和解時,被告明白告知嚴宏軒系爭自小客車尚未投保強制責任險,當時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載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嚴宏軒家屬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之約定條款,嚴宏軒悖於誠信而向原告求償,不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已與嚴宏軒全部和解,嚴宏軒拋棄其餘請求權,原告並無代位權可言。
此外,原告應就嚴宏軒殘廢程度、擴張請求之金額部分提出具體單據證明,並應承擔嚴宏軒之50%與有過失責任,是應僅得代位請求415,000元,扣除伊已賠償嚴宏軒之42萬元賠償金,再與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身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抵銷後,原告已無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7月21日下午7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青龍宮前處,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嚴宏軒發生車禍。
(二)系爭自小客車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辦理投保。
(三)被告與嚴宏軒簽立和解書,並給付42萬元予嚴宏軒。
(四)嚴宏軒陸續向原告請求受領補償885,550元。
(五)嚴宏軒與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過失責任比例分別各為50%。
五、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與嚴宏軒達成系爭車禍之和解後,原告得否再代位嚴宏軒,向被告求償?
(二)承上,若原告得代位請求,則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對嚴宏軒給付885,550元之補償金後,得代位行使嚴宏軒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85,550元補償金等語,被告雖辯以:被告與嚴宏軒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上,有載明嚴宏軒收受和解金額42萬元後,已拋棄對被告其餘請求權,故原告已無權利可代位,原告應依不當得利向嚴宏軒請求,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系爭自小客車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汽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嚴宏軒即係該法規定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請求權人,參諸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權人未經原告同意前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原告代位請求權時,特別補償基金即原告並不受其拘束,且系爭和解書並未經原告同意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要無從以其與嚴宏軒間之系爭和解書對抗原告,其辯解於法無據,要非可採。
(二)又被告復以:原告代位請求之範圍,應以被告實際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限,原告應證明嚴宏軒是否有如數之損害;且被告、嚴宏軒於系爭車禍事件中,過失責任各為50%,是原告請求代位之金額亦應扣抵50%,僅得代位請求415,000元云云,資為抗辯。惟嚴宏軒因系爭車禍造成其受有偏癱之傷害,其左側肢體無力,屬重度肢障,已符合汽車強制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第6項第2級,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且依一般醫學常規而言,嚴宏軒此情況已存有逾3個月之情形,已難有大幅度之進步等情,有嚴宏軒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報告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嚴宏軒殘廢等級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36、149-193、195、339-341頁),堪認嚴宏軒因系爭車禍,必須進行長期復健,未來有需看護照料之需要,是原告主張嚴宏軒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應屬真實,而值採信。以嚴宏軒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車禍發生時僅1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6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71頁),其平均餘命為60.51歲,每月看護費用若以3萬元之費用概算,並以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其得主張之賠償數額已超過1019萬餘元(計算式:30,000元×12×28.322=10,195,920),是縱認嚴宏軒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需負擔
50%過失責任,被告實際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大於
500餘萬元,遠超過原告請求代位之補償金額,故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亦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欲向嚴宏軒主張慰撫金20萬元之抵銷等語,是本院審酌被告受傷程度非重,暨其與嚴宏軒之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情(見系爭車禍警卷筆錄,本院卷第50-53頁),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較為允當,又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50%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其得向嚴宏軒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萬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按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上開規定,於抵銷亦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雖主張:被告若主張抵銷,亦應在嚴宏軒得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金額中抵銷,不應就本件補償金額主張抵銷,惟被告係系爭補償金之清償人,依前開條文規定,其自得選擇抵充之順序。綜上,被告主張就原告可代位請求之補償金885,550元中抵銷1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代位請求之補償金應為875,550元,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550元,並自
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無所附麗,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