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國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6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賢仔」之友人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不詳地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正、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7頁)、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8頁)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國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6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依前開說明,被告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曾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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